中宁县禁牧封育管理办法(征求意见稿)
《中宁县禁牧封育管理办法》经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建议,已修改完善,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,以便进一步研究、修改后报县政府审定。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我单位,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0月3日。
联系人:杜庆通
电话:0955-5036915
电子邮箱:znxzwgkb@163.com
中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
2020年9月4日
中宁县禁牧封育管理办法(征求意见稿)
第一条 为了改善生态环境,保障生态安全,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》《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县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域内的禁牧封育活动,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禁牧封育,是指为保护草原、森林植被,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草原(包括草山、草坡、人工草地、河滩草地)和林地等区域围封培育,禁止放养牛、马、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。
第四条 实施禁牧封育遵循统筹规划、封管并重、保护生态与发展畜牧业兼顾的原则。
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封育的组织实施工作,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,将禁牧封育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规划,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。
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封育日常监管工作。
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养殖规划、技术指导、舍饲圈养、饲草料储备以及疫病防治等工作。
各乡(镇)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封育监督管理,畜牧业养殖规划、技术指导、舍饲圈养、饲草料储备以及疫病防治等具体实施工作。
县财政局负责禁牧封育工作经费保障工作。
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负责禁牧封育跟踪报道,政策宣传等工作。
县公安局,公安局森林草原派出所负责禁牧封育治安保障工作。
国有企事业单位、自然保护区、农林牧场等有关单位,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辖区禁牧封育工作。
第六条 具体禁牧封育时间、范围及其解除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。
第七条 下列区域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禁牧封育:
(一)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益林地;
(二)未成林造林地、幼龄林地;
(三)天然草原,不宜放牧的草地和退耕还林草地;
(四)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禁牧封育的其他区域。
第八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:
(一)放养牛、马、羊等草食动物;
(二)破坏、盗窃、擅自移动禁牧标志、围栏设施;
(三)抓发菜、挖甘草;
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。
第九条 县自然资源局和乡(镇)人民政府加强禁牧封育区域的监督管理,制定管护措施,落实管护责任。在禁牧封育区域的主要出入口、人员和牲畜活动频繁区域设标示牌、标语,公示禁牧封育规定。
第十条 禁牧封育区域内,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草原、林地,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;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草原、林地,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;农林牧场管理的草原、林地,由农林牧场负责管护;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草原、林地,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;通过承包、租赁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草原、林地,由使用人负责管护。
第十一条 禁牧封育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:
(一)宣传森林草原禁牧封育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;
(二)巡逻管护;
(三)制止偷牧、抢牧、放牧行为,并及时报告当地乡(镇)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和草原局处理。
第十二条 乡(镇)人民政府和县农业农村局摸清草食家畜饲养底数,建立舍饲圈养一户一策规划,签订《舍饲圈养禁牧封育》保证书。指导本辖区养殖户进行品种改良,调整畜群结构,加强饲草料贮备,提高养殖水平。做好良种繁育、疫病防治、流通销售等保障服务,发展优质高效畜牧业。
第十三条 禁牧封育监督管理机构、乡(镇)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,有权采取以下措施:
(一)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文件、资料,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;
(二)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、林地权属等情况作出说明(书面证明);
(三)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、摄像和勘验;
(四)责令停止违法行为;
(五)实施行政处罚。
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,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。
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,依据《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。
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,依据《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。
第十六条 各乡镇禁牧封育罚款全部上交国库。
第十七条 在国有农林牧场、自然保护区内放牧的,由农林牧场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执行。
第十八条 禁牧封育监督管理机构和乡(镇)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禁牧封育管理过程中,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追究责任。
第十九条 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禁牧封育监督管理机构和乡(镇)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4日起施行,至2023年10月3日止。